清债案例

温州市合法律师讨债公司成功案例-企业间借贷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

发布日间:2022-09-15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1日,A公司向B银行申请项目4000万,因项目行将开工,间隔发放尚需1个月。A公司经过B银行引见,由以借贷为业但无此运营范围的C公司暂时拆借4000万至A公司用于项目运作,待B银行发放后归还C公司。AC双方达成分歧意见后签署《借款合同》,商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8%/月,另外由B银行出具《银行保函》,该《银行保函》载明:若A公司违约,则C公司可依此为据请求B银行无条件支付以4000万为限的相关款项;以上方式为连带义务。2016年2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B银行未能向A公司发放4000万,并回绝C公司以《银行保函》为由请求其支付相关款项。截止2017年5月1日,A公司向C公司共还款2000万,但该2000万未明白是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2017年6月1日,为追回剩余款项,C公司将A公司及B银行诉至当地。
 
 
 
焦点问题:
 
(一)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能
 
在2015年《最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则》施行以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制止企业间的拆借行为。但该《规则》第11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互相之间为消费、运营需求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则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 为企业间的民间借贷第一次穿上合法的外衣,肯定了企业借贷的合法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允许企业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民间机构特地从事放贷业务。
 
分离上述案例,C公司是一家以借贷为业的普通公司,其对外借贷具有经常性、盈利性及对象不特定的特征,换句话说,C公司曾经质变为一家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特地从事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此类公司的存在,将严重影响我国的金融运转次序,形成金融监管紊乱,其曾经到达损伤社会公共利益的水平。依据《最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则》第十一条以及《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则,AC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二)A公司向C公司支付的2000万应认定长海利息还是抵充本金
 
依照合同法相关准绳,若合同无效应尽力恢恢复状。因而,A公司向C公司支付的2000万应抵充本金,双方商定的利息因《借款合同》无效而不复存在。但在司法理论中,思索到借款人已实践占用相关资金,法官会酌情思索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局部利息作为补偿,详细计算方式法官会依据实践案情行使自在裁量权,酌情请求支付。
 
 
 
(三)B银行的《银行保函》的性质及效能
 
诉讼中,C公司主张该《银行保函》为保函,不因AC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B银行应依据保函内容向C公司实行支付义务。而B银行主张该《银行保函》为从合同,即《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B银行无须实行支付义务。
 
针对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方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恳求付款并提交契合保函请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最高关于审理保函纠葛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三条: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保函的,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1.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2.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保函买卖示范规则;
 
3.依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于根底买卖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当相符交单的付款义务。
 
当事人以保函记载了对应的根底买卖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普通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保函适用法关于普通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则的,不予支持。
 
 
 
首先,B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载明:若A公司呈现违约,B银行在收到C公司索偿通知后无条件支付相关款项。可见,该保函未于AC之间的根底买卖,不契合“见索即付”的法律特征。其次,该保函亦载明:以上义务方式为连带义务方式,依据上述规则的第三款,该保函亦不契合保函的法律特征。因而,依据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该《银行保函》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应属无效。
 
在《银行保函》无效的前提下,B银行应如何承当义务?因B银行晓得C公司是一家非法从事放贷业务的公司,应当晓得AC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无效,对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因而,依据法解释第八条规则,主合同无效而招致合同无效,人无过错的,人不承当民事义务;人有过错的,人承当民事义务的局部,不应超越债务人不能清偿局部的三分之一。则B银行应在4000万元限额内承当三分之一的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