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债案例
温州帮讨债公司电话房屋买卖合同
发布日间:2021-12-30 浏览次数:
针对被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葛一案,做了如下剖析:
一、 被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已实行了托付房款等义务,而作为人的被告未依约将契合托付条件的房屋托付给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当逾期交房的违约义务,并将系争房屋腾空托付给被告。
2015年6月4日,被告与被告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商定被告将位于凉城路1201弄XX号101室房屋给被告,被告经过现金及公积金的方式将房屋总价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在双方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四条中商定“甲方应于2015年9月1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停止验收交接”。被告翘首以盼的等着被告将验收合格的房屋托付给被告,但是等来的却是被告一次次的延期,一次次的敷衍。时至今日,系争房屋依然没有停止验收托付。被告所购置的房屋因被告迟迟不予以托付的行为,招致被告一家无法搬进去寓居,给被告形成了宏大的损失。因而,依据合同法及双方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则,被告应当承当逾期交房的违约义务,并将系争房屋腾空托付给被告。
二、 被告应按已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规范支付违约金。
在被告与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4日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七条第2款商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任何违约,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违约方支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按每日600元计算)。”但是,由于被告的缘由,招致房屋无法按时托付。被告一再向被告承诺托付期限,但从未兑现。故被告应按已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规范支付违约金。
综上,原被双方所签合同不存在违约金商定过高的状况,合同实行亦未受不可抗力影响,被告不依照商定的期限和条件交房的行为曾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照合同商定承当违约义务,依照商定规范支付违约金。原被双方既已签署合同,则被告对如约收房抱有合理之等待,但被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长期处于有房难住、住房不安、有房无产的状态。该案事实分明,法理简单,
最终采用了本律师的大局部代理意见,判决让被告和第三人搬出系争房屋,酌定了违约金。